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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聚焦假释适用——最高检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时间:2024-02-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强化法律监督 推动假释制度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目? 次

一、发布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和意义

二、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特点

三、准确理解和适用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应重点注意的问题


2023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聚焦假释监督工作,包括罪犯向某假释监督案(检例第195号)等5件。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指导性案例,现就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背景和意义、理解和适用中的重点问题等进行解析。


一、发布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和意义


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需求进一步提升,内涵更加丰富,不仅关注审判是否客观公正,罪犯是否受到应得的惩罚,而且更加关注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因此,在检察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既要防止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问题,也要防止“该减不减”“该假释不假释”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不担当不作为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刑罚变更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假释的适用率极低。监狱提请假释的案件数量少,尤其是近年来假释案件数量降幅更大,2020年同比下降30.8%,2021年同比下降41.2%,2022年较2021年又下降了14.0%。有的省份连续两年没有办理一起假释案件,严重限制了假释制度功能的发挥。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规范司法权力运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部署要求,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积极发挥假释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于2021年和2023年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关于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切实解决思想认识不统一、案件办理规定不完善、各部门衔接配合不顺畅、问责追责标准不明确等问题,积极稳妥推进假释制度适用。



依法对假释案件办理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党中央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出,完善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有效防止和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假释监督工作,积极扩大假释适用,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提升假释监督案件办理质效,最高检发布5件假释监督指导性案例,以期厘清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明确相关法律适用规则,指导各地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刑罚执行公平公正。


二、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特点


该批5件指导性案例在明晰相关办案理念、提炼法律适用规则等方面均具有较强体现,呈现如下三个特点:


一是全面性。检察机关办理假释监督案件,既要监督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依法提请假释而刑罚执行机关不予提请的情形,同时也要监督不符合假释法定条件而刑罚执行机关违规提请的情形,做到客观公正、依法全面监督。该批指导性案例既有依法监督提请假释的案例,又有监督不予提请假释的案例,以利于各地检察机关全面准确把握假释适用的条件,防止一哄而上,片面追求扩大假释适用而影响办案质量。


二是针对性。该批指导性案例是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关于假释监督的指导性案例,专门聚焦假释监督主题,紧紧围绕假释监督案件办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既有对“再犯罪的危险”的判断、“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假释适用刑期条件的理解、财产性判项执行对假释适用的影响等法律适用问题,也有依法从宽适用假释、对相关罪犯从严审查等法律政策问题的把握,是对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进一步明确,有利于实践中一体遵行。


三是导向性。该批指导性案例通过提炼相关指导意义作出一些提示性、导向性的规定,可以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深化和丰富对相关问题的探索。如,对罪犯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判断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罪犯向某假释监督案(检例第195号)提出的“再犯罪危险系数评估法”,通过设置相关具体评价指标对罪犯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进行量化评估,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强对再犯罪危险判断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当然,具体的评价指标包括哪些内容、如何设定各项指标的权重等,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


三、准确理解和适用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应重点注意的问题


(一)罪犯向某假释监督案(检例第195号)


判断假释案件中罪犯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属于对未来风险的一种预测、评估,易受主观因素影响,如何增强判断的客观性、准确性,一直是困扰司法人员的难题。该案采取“再犯罪危险系数评估法”,通过量化指标评估增强审查的客观性、科学性。同时,该案还充分运用大数据监督模型,发挥“派驻+巡回”检察机制优势,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对该案例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应重点把握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于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优先适用假释。假释制度能够更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促进罪犯更好更快融入社会。根据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6条第2款,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就检察机关而言,通过检察履职,发现罪犯同时符合减刑条件和假释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未优先提请假释的,应当建议刑罚执行机关优先提请假释,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


第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大数据监督模型的运用。司法实践中,面对监狱报请的减刑、假释案件,如何快速发现其中应当优先适用假释的案件,这一难题亟须破解。数字技术是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手段和提升监狱检察监督质效的重要依托。该案即是利用大数据监督模型,通过数据比对分析,从监狱拟提请减刑的案件中快速筛选出同时符合假释条件的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利用大数据筛选出的监督案件线索和运用“再犯罪危险系数评估法”得出的结论,只是辅助检察机关作出法律判断、提高工作效率,并不能取代调查核实,在确定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时,必须始终以证据为中心。《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认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得裁定减刑、假释”。因此,在筛选出同时符合假释条件的案件线索后,还应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收集、依法审查原审卷宗、自书材料、罪犯服刑期间现实表现等主客观证据材料,提升假释案件实质化审查水平。


第三,关于对“再犯罪的危险”进行量化指标评估。对“再犯罪的危险”的判断一直是假释案件办理中的重点和难点。该案提出可以运用“再犯罪危险系数评估法”对罪犯再犯罪的危险进行评估、判断,从原罪基本情况(包括前科劣迹、主从犯、既未遂等)、服刑期间表现情况(包括劳动任务完成情况、违规违纪次数、年均计分考核情况等)、罪犯主体情况(包括职业经历、健康程度、技能特长、监管干警和同监室人员评价等)、假释后生活及监管情况(包括婚姻状况、家庭关系、固定住所、出狱后就业途径等)四个方面,设置了120项具体指标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较为客观地得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的结论。应当说,“再犯罪危险系数评估法”是对客观科学判断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的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实践中也取得了积极成效。希望通过该案,树立客观化、科学化判断再犯罪危险的导向,为各地更准确地判断罪犯再犯罪危险提供新的思路,也鼓励各地积极探索,不断积累经验、完善指标、改进方法,更好推动假释制度适用。


第四,充分发挥“派驻+巡回”检察机制的优势,依法推动假释制度适用。“派驻+巡回”检察机制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的重要机制创新,对推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办理减刑、假释监督案件,离不开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的相互协同、相互促进。该案就是检察机关通过对监狱假释案件办理情况开展机动巡回检察,由派驻检察提供相关监管信息等协助,对呈报减刑的案件进行筛选发现的,很好地体现了巡回检察与派驻检察的融合履职。今后各地在工作开展过程中,要深入挖掘“派驻+巡回”检察机制的潜能和优势,更高质效推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二)罪犯杨某某假释监督案(检例第196号)


检察机关在日常履职中要注意发现假释监督案件线索,准确理解和把握禁止适用假释的范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假释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对该案例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应重点把握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禁止假释的范围条件。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了禁止假释的范围,即“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该条文对禁止适用假释的范围既有犯罪性质的限制,即严重暴力犯罪,也有刑期的限制,即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实践中,有的地方对该条文的把握存在偏差,认为故意杀人等罪名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对实施该类犯罪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我们认为,刑法对于禁止适用假释的范围设定了罪名和刑期双重限定条件,系出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人身危险性高、再犯罪可能性大等因素的考量。对于该类罪犯是否能够依法适用假释,除了要考虑其刑期条件外,还应当结合罪犯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服刑期间现实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全面综合评价其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不能简单地以罪犯所触犯的罪名即排除假释的适用。


第二,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办理假释监督案件,除应当监督依法准确适用假释外,还应当充分展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努力实现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罪犯因丧偶、配偶正在服刑,其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罪犯的父母等亲属因患病、残疾,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照顾等情形,可以依法提出从宽适用假释的建议。通过依法积极适用假释,既能起到感化罪犯,促使其真诚悔改的效果,又能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假释案件办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需要注意的是,从宽适用假释,也需要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假释适用的基本条件,不能在“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有无再犯罪危险”等法定条件上打折扣,更不是“法外施恩”,应依法准确适用假释,更好实现假释的特殊预防功能。


第三,强化日常检察履职,发现假释监督案件线索。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6条不仅规定了对刑罚执行机关对不符合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法院裁定假释的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还规定了对依法应当假释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不提请法院裁定假释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不仅应对提请假释案件的程序、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还应当在日常检察履职过程中,注重发现依法可以适用假释而没有被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监督线索,防止出现“该放不放”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与罪犯谈话、列席假释评审委员会、查阅会议记录等方式,发现符合假释条件而未被提请假释的罪犯,依法建议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


(三)罪犯刘某某假释监督案(检例第197号)


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在单位犯罪中,单位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是否影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自然人罪犯的假释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考量单位犯罪中单位财产性判项和自然人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关系,直接决定了能否对涉及单位犯罪的自然人适用假释。对该案例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应重点把握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准确理解和把握单位犯罪中,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假释之间的关系。近年来出台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建立了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罪犯履行能力与适用假释的关联机制,但并未明确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自然人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关系,以及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没有履行完毕是否影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适用假释等问题。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导致各地做法有所不同。我们认为,根据刑法基本原理,在单位犯罪中,单位和个人分别是刑法中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尽管单位犯罪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实施的,但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单位和个人是相对独立的,因此,在适用假释时,单位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般也应互相独立。当然,这里的各自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也是相对的,如果自然人存在阻碍、破坏单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行为,反映出罪犯的悔改表现较差,则不应对其适用假释。


第二,应综合评估对涉单位犯罪的自然人适用假释的社会影响。在对此类涉单位犯罪的自然人适用假释时,除考察其个人是否符合假释适用条件外,还应就其假释后对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实际影响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进行认真评估。如果经调查核实,发现该自然人假释后可能存在转移、隐匿单位财产,甚至通过注销公司等手段使单位规避履行财产性判项,阻碍、破坏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的情况,则不应当对其适用假释。总之,要充分发挥假释制度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价值功能,将刑罚执行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确保案件办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罪犯邹某某假释监督案(检例第198号)


“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是适用假释的基本刑期条件,也是适用假释的前提,只有在罪犯达到该刑期条件的基础上,才可以通过考察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存在“再犯罪的危险”等,进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假释。因此,对“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判断尤为重要,判断不准确则可能导致罪犯失去被提请假释的机会,通过该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有利于实践中一体遵行。对该案例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应重点把握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全面把握假释适用条件。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据此规定,“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和“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是适用假释的基本前提条件,只有在满足这个刑期条件的基础上,通过考察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判断其遵守监规和接受教育改造情况、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以及是否存在再犯罪的危险,最终决定是否对罪犯提请假释。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只是适用假释的前提条件之一,不能狭隘地认为只要满足该刑期条件就可以适用假释。


第二,准确把握假释适用的刑期条件。该案例明确了“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期限,包括罪犯在监狱中服刑刑期和罪犯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对于该结论,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较大。部分省检察院认为,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从严格意义上讲并非刑罚执行期间,且没有系统的教育改造、计分考核等悔改表现考察制度,不宜直接折抵刑期。对于该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首先,从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这一问题存在一定表述上的差异。1993年最高法《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明确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调整了这一表述。其中第23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第40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有的省检察院据此认为罪犯在看守所羁押的期间不应当折抵刑期。对此,我们认为,不能机械理解各条文之间的关系,《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3条第1款还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里的被折抵刑期应当包含了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期限。


其次,“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包含先行羁押的期限是更好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的体现,并符合刑法中刑期折抵的基本原理。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羁押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不得已手段,尽管其羁押目的以及相关要求等与罪犯服刑不同,但其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这一基本特征是相同的。刑法规定刑期折抵,也是基于罪犯服刑和被先行羁押都属于剥夺罪犯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考虑。


再次,不能机械理解先行羁押期限折抵刑期的规定。确如有些观点提出的,在看守所先行羁押时,罪犯缺少刑罚体验度;由于罪犯在监狱服刑时间较短,无法全面准确考察其悔改表现并对其进行充分教育改造等。如前所述,即使折抵后满足了“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刑期条件,但还是要综合评判罪犯是否符合其他可以适用假释的条件。另外,有的地方在探索看守所与监狱衔接的考核机制,将看守所的考核结果作为提请假释的重要参考,这种实践探索也值得肯定。


第三,在假释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注重通过个案办理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规范。司法实践中,各地一般都会结合本地情况,针对减刑、假释等案件办理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这对于统一本地执法司法尺度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但也存在有的细则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相一致甚至存在冲突的情形,如该案例中即存在省监狱管理局相关文件的规定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情形,尽管案例中涉及的文件仅是省监狱管理局的内部文件,但对于本省监狱监管执法具有直接和现实的指导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既要依法监督个案办理是否公平公正,还应当充分关注个案背后的相关依据是否合法合理,对于违反上位法的相关地方性文件,推动相关机关及时调整修正,以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五)罪犯唐某假释监督案(检例第199号)


该案例是该批指导性案例中唯一一件检察机关监督不予假释的案例。选用该案例的目的是全方位体现依法规范适用假释的要求,在依法推进假释扩大适用的同时,也要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明确依法从严假释的情形,做到依法公正适用假释,避免产生不区分情形以及简单“一放了之”的错误倾向。对该案例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应重点把握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假释监督案件审查的重点。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等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对于“三类罪犯”要依法从严适用假释,对这些罪犯提请假释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审查。此外,对其他再犯罪危险性高的罪犯提请假释也是检察机关审查把关的重点,如毒品犯罪,赌博罪、盗窃罪等犯罪中的常业或者常习犯等,重点审查这些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认罪悔罪情况,以及假释后的社区监管条件等。该案中,罪犯唐某明知自己有吸毒史,却要求其哥哥唐某甲非法获取其无吸毒史的证明,体现其主观上未能真诚悔罪,不应当对其适用假释。


第二,在办理假释监督案件时要强化对证据的实质审查,注重开展调查核实。在办理假释监督案件时应当坚持依法办理、主客观改造表现并重的原则,严格审查假释案件相关证据材料。重点加大对刑罚执行机关的计分考核材料、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力度,提升假释监督案件办理质量,确保“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第三,关于假释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延伸监督效果的问题。检察机关办理假释监督案件过程中,随着调查核实的深入,可能会发现一些其他违规违法等问题线索。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及时移送相关线索,加强与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延伸法律监督效果。



 
 检察长致辞

      欢迎您光临铅山县人民检察院网站!真诚地期望您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给予我们更多的支持、帮助和指导,推进铅山检察事业不断向前发展。 铅山县地处武夷山脉北麓,东连上饶县,西接弋阳县、贵溪市,南临福建省武夷山市、光泽县,北接横峰县。全县总面积2178平方公里,人口48万,现辖18个乡镇(中心),其中有2个少数民族乡,161个行政村,15个居委会。

      铅山山川秀美,人文荟萃。晚唐诗人王驾曾以“鹅湖山下稻粱肥”、“家家扶得醉人归”的诗句,生动描绘了农耕经济时代铅山的富足与和谐。宋代哲学家朱熹与陆九渊兄弟的“鹅湖之会”在中国思想史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著名词人辛弃疾晚年寓居铅山,写下许多脍炙人口的千古名篇。《中国史纲要》载:明清之际,铅山就与上海的松江、江浙的苏杭、安徽的芜湖、江西的景德镇并称“江南五大手工业中心”,为中国资本主义萌芽最早的地区之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鹅湖书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连史纸制作工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鹅湖山国家级森林公园这四块闪亮的“国”字号招牌,是铅山实施大开放、实现大发展的精美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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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元健检察长作检察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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