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萍检一部刑申复决〔2022〕Z1号
申诉人金某某,男,197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萍乡市安源区**街**巷**号,江西省*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被害人。
申诉人金某某因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在听证会上认定和介绍的案件事实不全面、不客观,所介绍的部分事实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1年原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马某某等人共同成立江西省*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李某甲以厂房、办公楼使用权出资,享有35%的股份。2013年1月终止合作,协议约定马某某和李某甲各承担公司运营亏损26万元,李某甲等人退股,公司股份全部归马某某所有,公司经营的所有义务和权利由马某某承担和享有,厂房及办公用房由马某某向李某甲租赁,但之后马某某以之前建厂的事没有扯清为由未与李某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
2015年6月18日,马某某在没有通知李某甲父子的情况下与金某某签订《企业转让协议》,约定将生产基地、所有设备、生产线及与之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金某某独资的江西省*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之后,李某甲方多次向*乙公司催收租金和要求签订租赁合同,金某某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与李某甲父子就涉案不动产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仅2018年厂区发生火灾后在李某甲方的催讨下通过第三人吴某向李某甲之子支付租金合计四万元。
2019年1月,李某甲以厂房曾发生火灾需要排除安全隐患、金某某拖欠租金及安源区某某镇政府招商引资计划需要拆除设备清理厂房以腾出场地租借给其他公司为由,通过陈某某或张某某通知金某某前来签订合同或清退厂房,金某某未予回应。3月至4月间,李某甲多次安排陈某某等人清理拆除*甲公司的原材料、生产设备等财物,除将拆除下的2台45千瓦平模成型机、1台850成型机、2台空气压缩机保管在*丙公司外,将其余部分作为废品出卖给杨某某、李某乙等人,共计收款19880元。
本院复查认为,李某甲方清理厂房、拆除设备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申诉人的申诉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案中,金某某在与马某某签订企业转让协议时并未征得厂房产权人的同意,事后也未与李某甲父子就租赁厂房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租赁合同,李某甲在金某某拖欠租金、发生火灾、公司停产、厂房闲置并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另有其他企业拟租赁厂房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李某甲方提出签订租赁合同或腾退场地的要求,金某某不予回应、仍占据厂房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甲父子作为不动产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李某甲在留出合理期限后,雇佣人员进入涉案场地清理厂房、排除安全隐患、拆除设备予以保管或变卖,同时拍摄照片、录制视频予以记录,可认定为对金某某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或事实状态而采取的排除妨害行为,由此造成申诉人的财产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不宜以刑事犯罪予以评价。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民事侵权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Z56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