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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3号
时间:2020-08-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饶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3号 

      申诉人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621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住信州区**路**号**栋**单元**室,系郑某甲涉嫌诈骗案被害人 

      申诉人章某某郑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7]46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2年初,章某某经朋友介绍与郑某甲相识,郑某甲提议章某某如有钱可放在他那里赚取利息分红。2012年4月起,郑某甲以做贴票生意为由,先后向章某某借款共计四次,双方口头约定日息为千分之三。其中前两次,郑某甲均按时还本付息。第三次为2012年8月24日,章某某将500万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郑某甲,郑某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程某某470万元,归还龚某某20万元,其余也用于归还其他债主债务或者支付利息。第四次为2012年9月6日,章某某将20万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郑某甲,郑某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程某某20万元。9月11日,章某某将借款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郑某甲,郑某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林某某30万元,其他用于归还祝洪某某、杨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周某某等人债务或者支付利息。第三次、第四次共计600万元本金未还,郑某甲只支付利息117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郑某甲虚构借款用途,向章某某借款600万元,将所借款项用于归还先前欠款,最终未能归还章某某。但从目前证据情况来看,本案证明郑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郑某甲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以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事实不清,本案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决定:信州区人民检察院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7]46号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通知公告
  •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新时代检察机关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及时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提升12309检察服务中心服务质效和群众知晓度,扎实做好检察长接访工作,推动案结事了人和。现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2025年8月检察长接访安排公告如下:

    接访安排:

    接访时间

    接访领导

    职位

    接访地点

    2025.8.1

    黄晶

    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信访接待室

    2025.8.4

    王纯麟

    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

    信访接待室

    2025.8.8

    吴琼

    检委会专职委员

    信访接待室

    2025.8.11

    庄勇

    检委会专职委员

    信访接待室

    2025.8.15

    徐元健

    党组书记、检察长

    信访接待室

    2025.8.18

    程立佳

    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

    信访接待室

    2025.8.22

    黄晶

    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信访接待室

    2025.8.25

    王纯麟

    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

    信访接待室

    2025.8.29

    吴琼

    检委会专职委员

    信访接待室

    访地点




    接访事项

    1、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控告、申诉;
    2、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
    3、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4、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
    5、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6、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和意见;
    7、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本院图片
徐元健检察长作检察工作报告
徐元健检察长作检察工作报告
 本院介绍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共有内设机构5个,分别是办公室、政治部、第一检察部、第二检察部、第三检察部。

饶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3号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饶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3号 

      申诉人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621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住信州区**路**号**栋**单元**室,系郑某甲涉嫌诈骗案被害人 

      申诉人章某某郑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7]46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2年初,章某某经朋友介绍与郑某甲相识,郑某甲提议章某某如有钱可放在他那里赚取利息分红。2012年4月起,郑某甲以做贴票生意为由,先后向章某某借款共计四次,双方口头约定日息为千分之三。其中前两次,郑某甲均按时还本付息。第三次为2012年8月24日,章某某将500万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郑某甲,郑某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程某某470万元,归还龚某某20万元,其余也用于归还其他债主债务或者支付利息。第四次为2012年9月6日,章某某将20万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郑某甲,郑某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程某某20万元。9月11日,章某某将借款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郑某甲,郑某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林某某30万元,其他用于归还祝洪某某、杨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周某某等人债务或者支付利息。第三次、第四次共计600万元本金未还,郑某甲只支付利息117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郑某甲虚构借款用途,向章某某借款600万元,将所借款项用于归还先前欠款,最终未能归还章某某。但从目前证据情况来看,本案证明郑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郑某甲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以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事实不清,本案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决定:信州区人民检察院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7]46号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城西区

电话:0793-5332156 邮编:33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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