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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饶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2号
申诉人陈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33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江西上饶市铅山县**镇**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陈某甲因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铅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不起诉决定书。申诉人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本院依法查明案情,依法对徐某甲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5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徐某甲因陈某甲阻止其自建房施工而与陈某甲发生冲突,并被陈某甲抓胸口衣领、掐脖子,遂打电话请陈某甲的姨父张某某到现场调解。之后,徐某甲的儿子徐某乙(已判刑)得知消息,便骑摩托车带着罗某(已判刑)携带斧头、棒球棍等工具也赶到现场处理此事。徐某乙到达现场后即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在扭打过程中,徐某乙被陈某甲压倒在地下,罗某见状用斧头砍向陈某甲背部、肩部、腰部等部位。陈某甲被打伤后,徐某乙、罗某等人先行离开了现场。在徐某甲准备开车离开现场时,陈某甲堂弟陈某乙用石头砸徐某甲车窗玻璃,并用木棍殴打徐某甲,致徐某甲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经铅山鹅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徐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全案没有证据证明徐某甲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具体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徐某甲与徐某乙在案发前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根据目前全案证据分析,有部分证据证明徐某甲在案发前喊了“打”之类的话,但证据之间有矛盾,言词证据表述不一,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徐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适当的。
本院决定:维持铅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徐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1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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