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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2号
时间:2020-08-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饶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2 

    

  申诉人陈某甲,男性,******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33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江西上饶市铅山县**镇**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陈某甲因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铅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不起诉决定书。申诉人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本院依法查明案情,依法对徐某甲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51129日上午10时许,徐某甲因陈某甲阻止其自建房施工而与陈某甲发生冲突,并被陈某甲抓胸口衣领、掐脖子,遂打电话请陈某甲的姨父张某某到现场调解。之后,徐某甲的儿子徐某乙(已判刑)得知消息,便骑摩托车带着罗某(已判刑)携带斧头、棒球棍等工具也赶到现场处理此事。徐某乙到达现场后即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在扭打过程中,徐某乙被陈某甲压倒在地下,罗某见状用斧头砍向陈某甲背部、肩部、腰部等部位。陈某甲被打伤后,徐某乙、罗某等人先行离开了现场。在徐某甲准备开车离开现场时,陈某甲堂弟陈某乙用石头砸徐某甲车窗玻璃,并用木棍殴打徐某甲,致徐某甲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经铅山鹅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徐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全案没有证据证明徐某甲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具体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徐某甲与徐某乙在案发前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根据目前全案证据分析,有部分证据证明徐某甲在案发前喊了之类的话,但证据之间有矛盾,言词证据表述不一,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徐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适当的。 

  本院决定:维持铅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徐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1886 

 
 通知公告

  • 记录报告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情况通报


    为深入贯彻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和最高检《关于建立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的实施办法》,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现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2025年第二季度落实“三个规定”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情况公布如下:




    2025年第二季度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共记录报告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共计33件,涉及司法活动33件。其中院领导填报11件,第一检察部填报8件,第二检察部填报10件,第三检察部填报4件。

    下一步,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将持续抓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落实,健全完善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什么是“三个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部署,防止违规干预司法活动,保障独立公正司法,2015年,中办国办、中央政法委、“五部委”先后出台了“三个规定”。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 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的行为 /

    ●在司法办案中,直接或者请托他人过问案情,转递涉案材料,打招呼说情,或者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

    ●在干部选拔任用中,直接或者请托他人过问酝酿动议、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讨论决定干部等情况,谋求关照,或者干预、插手干部选拔任用的;

    ●在项目安排、工程建设中,直接或者请托他人过问有关项目、工程的投资决策、承发包、资金使用、物资采购等情况,要求提供便利,或者干预、插手项目安排、工程建设的;

    ●在监督执纪中,直接或者请托他人过问内部监督、巡视巡察和信访受理、线索处置、初核立案、性质认定、审查调查组组成等情况,帮助被审查人传递材料、信息,或者施加影响干预的;

    ●其他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的情形。


 本院图片
徐元健检察长作检察工作报告
徐元健检察长作检察工作报告
 本院介绍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共有内设机构5个,分别是办公室、政治部、第一检察部、第二检察部、第三检察部。

饶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2号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饶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2 

    

  申诉人陈某甲,男性,******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33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江西上饶市铅山县**镇**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陈某甲因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铅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不起诉决定书。申诉人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本院依法查明案情,依法对徐某甲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51129日上午10时许,徐某甲因陈某甲阻止其自建房施工而与陈某甲发生冲突,并被陈某甲抓胸口衣领、掐脖子,遂打电话请陈某甲的姨父张某某到现场调解。之后,徐某甲的儿子徐某乙(已判刑)得知消息,便骑摩托车带着罗某(已判刑)携带斧头、棒球棍等工具也赶到现场处理此事。徐某乙到达现场后即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在扭打过程中,徐某乙被陈某甲压倒在地下,罗某见状用斧头砍向陈某甲背部、肩部、腰部等部位。陈某甲被打伤后,徐某乙、罗某等人先行离开了现场。在徐某甲准备开车离开现场时,陈某甲堂弟陈某乙用石头砸徐某甲车窗玻璃,并用木棍殴打徐某甲,致徐某甲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经铅山鹅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徐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全案没有证据证明徐某甲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具体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徐某甲与徐某乙在案发前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根据目前全案证据分析,有部分证据证明徐某甲在案发前喊了之类的话,但证据之间有矛盾,言词证据表述不一,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徐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适当的。 

  本院决定:维持铅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徐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1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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