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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检一部刑申复决〔2021〕Z3号
时间:2022-06-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饶检一部刑申复决〔2021〕Z3号

申诉人:上饶**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69846…..,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原案被害单位。

申诉人因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广信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饶广信检一部刑不诉〔2021〕Z85号不起诉决定,以张某乙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追究张某乙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张某甲在邱某某、胡某某的介绍下认识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乙又带张某甲、邱某某、胡某某去上饶市星河国际“肖总”处,“肖总”告诉张某甲可以零首付的方式把车辆买出来再卖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和买车的男子与张某甲、张某乙、邱某某、胡某某在月亮湾大众4S店对面见面,戴眼镜的男子就去丰田4S店看中了一款丰田亚洲龙小轿车,张某乙和张某甲和4S店谈分期贷款买车,戴眼镜的男子当时转了2000元钱给张某乙作为买车的订金,张某乙将2000元转给张某甲,再由张某甲将2000元钱付给丰田4S店。

2020年9月1日张某甲和张某乙到广信区丰田上饶富源4s店,由买车的男子分两笔转账给张某甲共计128000元(含购车首付款)。张某甲以租代购的方式融资180468元购买了一辆银灰色丰田亚洲龙小轿车,首付款51000元、押金6000元均从该买家支付的钱中支出。张某甲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张某甲需每月支付3188.32元的租金,期满一次性支付尾款。张某甲当天将车提出后,张某甲将车辆卖给买车的男子并签了合同,车辆被买车的男子开走。后张某甲分给张某乙部分卖车款。

2020年10月4张某甲尾号为306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自动还车子月供款3188.32元,2020年10月15日张某甲被刑事拘留后,该张银行卡在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2月每月自动扣款3188.32元归还车子月供,直到3月该卡余额不足才未继续自动扣款。

本院复查认为,1.张某甲等人在购买车辆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本案张某甲虽然隐瞒了自己购车目的,但是在购买车辆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均使用自己真实的身份和账户信息。

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甲等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首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富源公司2020年9月29日报案时融资租赁合同不仅尚未到期,甚至还未开始履行。在张某甲被抓后,张某甲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每月租金;且当被富源公司发现车辆被出卖后,张某甲并未逃跑、隐匿行踪,而是与富源公司人员协商还款一事,并辩称其有偿还的能力,也有偿还的意愿。在4S店员工姚某某提供的录音中,张某甲表示愿意配合4S店,而且表示愿意支付尾款,但是一时凑不齐需要走月供。从张某甲自述的职业收入看,张某甲系美团外卖员,每个月收入大概在5000元左右,有偿还每个月3188.32元租金的能力,对于2021年9月1日需要一次性付清的15万余元的尾款,张某甲也辩称其可以向亲戚朋友借钱或者卖房子。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本院决定:维持广信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饶广信检一部刑不诉〔2021〕Z85号不起诉决定。

2021年7月21日

 
 通知公告

  • 记录报告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情况通报


    为深入贯彻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和最高检《关于建立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的实施办法》,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现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2025年第二季度落实“三个规定”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情况公布如下:




    2025年第二季度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共记录报告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共计33件,涉及司法活动33件。其中院领导填报11件,第一检察部填报8件,第二检察部填报10件,第三检察部填报4件。

    下一步,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将持续抓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落实,健全完善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什么是“三个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部署,防止违规干预司法活动,保障独立公正司法,2015年,中办国办、中央政法委、“五部委”先后出台了“三个规定”。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 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的行为 /

    ●在司法办案中,直接或者请托他人过问案情,转递涉案材料,打招呼说情,或者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

    ●在干部选拔任用中,直接或者请托他人过问酝酿动议、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讨论决定干部等情况,谋求关照,或者干预、插手干部选拔任用的;

    ●在项目安排、工程建设中,直接或者请托他人过问有关项目、工程的投资决策、承发包、资金使用、物资采购等情况,要求提供便利,或者干预、插手项目安排、工程建设的;

    ●在监督执纪中,直接或者请托他人过问内部监督、巡视巡察和信访受理、线索处置、初核立案、性质认定、审查调查组组成等情况,帮助被审查人传递材料、信息,或者施加影响干预的;

    ●其他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的情形。


 本院图片
徐元健检察长作检察工作报告
徐元健检察长作检察工作报告
 本院介绍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共有内设机构5个,分别是办公室、政治部、第一检察部、第二检察部、第三检察部。

饶检一部刑申复决〔2021〕Z3号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饶检一部刑申复决〔2021〕Z3号

申诉人:上饶**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69846…..,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原案被害单位。

申诉人因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广信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饶广信检一部刑不诉〔2021〕Z85号不起诉决定,以张某乙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追究张某乙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张某甲在邱某某、胡某某的介绍下认识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乙又带张某甲、邱某某、胡某某去上饶市星河国际“肖总”处,“肖总”告诉张某甲可以零首付的方式把车辆买出来再卖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和买车的男子与张某甲、张某乙、邱某某、胡某某在月亮湾大众4S店对面见面,戴眼镜的男子就去丰田4S店看中了一款丰田亚洲龙小轿车,张某乙和张某甲和4S店谈分期贷款买车,戴眼镜的男子当时转了2000元钱给张某乙作为买车的订金,张某乙将2000元转给张某甲,再由张某甲将2000元钱付给丰田4S店。

2020年9月1日张某甲和张某乙到广信区丰田上饶富源4s店,由买车的男子分两笔转账给张某甲共计128000元(含购车首付款)。张某甲以租代购的方式融资180468元购买了一辆银灰色丰田亚洲龙小轿车,首付款51000元、押金6000元均从该买家支付的钱中支出。张某甲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张某甲需每月支付3188.32元的租金,期满一次性支付尾款。张某甲当天将车提出后,张某甲将车辆卖给买车的男子并签了合同,车辆被买车的男子开走。后张某甲分给张某乙部分卖车款。

2020年10月4张某甲尾号为306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自动还车子月供款3188.32元,2020年10月15日张某甲被刑事拘留后,该张银行卡在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2月每月自动扣款3188.32元归还车子月供,直到3月该卡余额不足才未继续自动扣款。

本院复查认为,1.张某甲等人在购买车辆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本案张某甲虽然隐瞒了自己购车目的,但是在购买车辆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均使用自己真实的身份和账户信息。

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甲等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首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富源公司2020年9月29日报案时融资租赁合同不仅尚未到期,甚至还未开始履行。在张某甲被抓后,张某甲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每月租金;且当被富源公司发现车辆被出卖后,张某甲并未逃跑、隐匿行踪,而是与富源公司人员协商还款一事,并辩称其有偿还的能力,也有偿还的意愿。在4S店员工姚某某提供的录音中,张某甲表示愿意配合4S店,而且表示愿意支付尾款,但是一时凑不齐需要走月供。从张某甲自述的职业收入看,张某甲系美团外卖员,每个月收入大概在5000元左右,有偿还每个月3188.32元租金的能力,对于2021年9月1日需要一次性付清的15万余元的尾款,张某甲也辩称其可以向亲戚朋友借钱或者卖房子。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本院决定:维持广信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饶广信检一部刑不诉〔2021〕Z85号不起诉决定。

202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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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793-5332156 邮编:33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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